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对学生的处理行为程序正当、依据明确、结果恰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议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国家计划内学生及单位委托培养和自筹学生、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
第一章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四条 上海商学院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在学生工作部,具体负责申诉事项的受理、申诉过程的组织、相关各方的联络、处理决定的送达等日常事务。
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上海商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7名委员组成。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校领导担任,秘书长由学工部部长担任,其他委员由教务处负责人、专职法律教师(律师)以及学生代表担任。秘书处设在学生工作部。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议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等复议意见报校长会议审批,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第二章申诉的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本条例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违纪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取消学生本人入学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要求学生本人退学的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九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处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条 申诉人提起申诉应当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诉书。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基本信息(含姓名、班级、学号等),陈述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提出申诉的日期,并有申诉人签名;
(二)申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的,还应当提交申诉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校出具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复印件;
(四)证明申诉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对于符合申诉条件,但申诉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诉人在5日内进行补正,按要求补正材料之日视为正式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
(三)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通知申诉人,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诉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二)申诉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的;
(三)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四)超出申诉期限的;
(五)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六) 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又重新提起的;
(七) 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条 秘书处负责接收申诉人的书面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议意见。
第三章申诉的复议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对申诉人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
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提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可以召开复议会议对申诉进行复议。
第十六条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采取复议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秘书长应当在收到双方书面材料后召集复议会议。复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八条 申诉人所在学院(院区)可以派一名代表列席会议,参与讨论,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申诉人应当出席复议会议。
申诉人和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可以依据复议程序在会议上发言。
做出对申诉人所申诉的处理决定的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处理委员会委员并出席复议会议的,可以参与讨论,但不能参加表决。
第二十条 秘书处应提前3日通知申诉人复议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议会议的,按放弃复议申请处理,申诉复议程序终止。
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议会议的,应提前2日向秘书处提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决定不延期的,秘书处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
决定延期的,由秘书处另行安排复议会议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复议会议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长担任。复议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申诉人申诉;
(三)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陈述;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五)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复议会议的意见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到会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章申诉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复议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议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处理部门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处理部门予以撤销;
(三)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使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处理部门变更或重新作出决定。
(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处理部门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将书面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后产生效力,由秘书处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就同一申请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复议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申请后,申诉复议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八条 学生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材料提交、文书送达等,遵循下列送达规则:
(一)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
(二)申诉人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三)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网站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本条例与上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原《上海商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条例(试行)》(沪商院学[2104]218)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