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商院资〔2016〕53号)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对外投资的管理,根据《上海市教委关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沪教委国资【2014】31号)中有关高校对外投资的具体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学校的对外投资是指以学校存量资产作为资本,经评估和批准后,出资组建新的企业或向存续企业增资股权的行为。根据我校目前实际情况,学校原则上不开展对外投资业务。对必须开展的对外投资活动,从严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条 学校对外投资活动必须在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科学论证,进行详尽的可行性分析,报经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核、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条 学校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三)拨入转款及结余资金;
(四)政府划拨或转让公益性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及建筑物;
(五)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免税资产;
(六)维持学校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学校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七)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另行规定的不得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学校利用闲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学校对以下事项不得投资: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投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学校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依法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获取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照市教委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七条 学校应加强对外投资资产的管理,确保出资额的安全。
第八条 学校应加强对历史遗留的对外投资管理,理顺产权关系,在投资项目延续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通过关闭、减资、转让等多种形式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严格按照市教委有关对外投资核销的规定开展清算、评估、审计、鉴证等工作,及时上报审批。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资产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