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商院资〔2014〕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1]43号]),《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1]44号])和《上海商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我校以及各学院、部门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本条例适用)范围:
(一) 已停用一年以上,确系无需继续使用或被同类资产替代的闲置资产。
(二) 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或按行业惯例确定。
(三)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四) 因技术落后、损坏等原因不能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资产。
(五) 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
(六) 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七) 使用年限较长、严重磨损,已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资产。
(八) 盘亏、毁损、盗失、丢失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九)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处置原则
第四条 资产与设备管理处(以下简称资产处)是负责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学校分管校长的领导下,负责办理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初审、评估、鉴定和实施国有资产处置报批等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处置国有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的机制。
第六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才能予以处置。
第三章 处置方法
第七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逐级向上级部门报批,按批复实施处置并办理产权注销和账目处理。
第八条 各学院、部门处置国有资产须提出申报。资产处初审后提出处置意见,并报财务处等相关部门会签,经主管校领导同意后,报校长室审批同意后,资产处组织资产评估鉴定,报上级主管理部门审核和市财政局审批。
第九条 各单位经批准报废的国有资产须保证形态完整,确需拆除有用零部件的,须经资产处批准,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资产经市财政审核同意后,需要评估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资产处办理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核准。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鉴定费、服务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必须全部上交学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学校各资产使用部门,要接受、配合资产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严格执行依法检查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学校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2007]41 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 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2004]3 号)等有关规定,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