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学院接受访问学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接受访问学者是立足国内培养学科带头人和学术骨干的重要形式,也是校际间进行学术交流的重要途径,是我校师资培训工作的重要任务。为规范对此项工作的管理,保证培养质量,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和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接受访问学者学院的学科或专业条件
第二条 接受访问学者学院的学科或专业,应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科研工作开展较好,在教学设备、图书资料等方面有较好的条件;接受访问学者的学院指导老师一般应由学术造诣较深的教授、副教授担任。
第三章 接受对象要求
第三条 访问学者须具备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独立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的能力,并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身体健康;政治素质好;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
第四章 管理和培养
第四条 我校接受访问学者的工作由人事处牵头负责。各学院由院长负责此项工作。指导教师负责对访问学者进行具体指导,访问学者在学期间的管理由接受学院具体负责。
第五条 接受访问学者的审批程序为:
1. 拟来访人员须填写《上海商学院访问学者申请表》,由推荐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附本人近几年来主要教学、科研工作详细情况(如反映本人学术水平的代表性著作,论文等)材料。
2. 经学校审核同意接收后,发接收通知书。
3. 访问学者报到。访问学者自收到《上海商学院访问学者接收通知书》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上海商学院访问学者接收通知书》到我校报到。访问学者必须按学校规定办理访学手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到者,应凭有关证明向人事处请假,无故逾期1周不报到者,取消其访学资格。
第六条 各学院负责访问学者业务学习的管理。包括审核申请者资格,安排访问学者参加所在院系的各项政治学习和学术活动,认真过好党团组织生活,协助指导教师落实对访问学者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第七条 访问学者的培养采取导师负责制。在导师指导下开展访学工作,并根据预先制定的访学计划完成相关任务。导师全面负责访问学者的培养工作。访学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八条 访问学者应在报到后2周内,在导师指导下制订出切实可行的访学计划,填写《上海商学院访问学者工作计划表》,相关部门留存。未经导师同意,访问学者不得任意更改访学计划。
第九条 导师须对访问学者访学任务给予必要的指导,切实检查访学计划执行情况,确保访学顺利进行。
第十条 访学任务结束后,应写出论文或工作总结,导师应对其论文和在校期间的表现写出评语。
第十一条 访学期限一般不能变更,不延长访学时间,也不提前离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需由选派单位出具公函(因病需持市级以上医院证明)说明情况,并征得所在学院指导教师及主管领导同意,报人事处批准之后方可办理延期或提前离校手续。
第十二条 访问学者在校工作期间应遵守我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访学期间一般不得请事假,遇有特殊情况需请假者,1周以内由指导教师批准,1周以上由所在学院主管领导批准,2周以上须经人事处批准,请假超过4周者终止访学。
第五章 科研课题、经费及成果
第十四条 访问学者的研究课题一般应结合我校导师的学科方向及科研项目,科研经费由接受学院承担。若自选研究课题,双方应就科研课题及经费问题另行协商。
第十五条 访问学者的科研成果,由我校出资的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单位署名原则上应为上海商学院;自选课题所取得的成果,应按有关规定,视双方参加者在工作中所起作用的情况,协商分享。
第六章 生活待遇及费用
第十六条 访问学者的工资、差旅费、医疗费及保险等均由选送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访问学者学费为人民币10000元/人/年(含住宿费)。访学时间不足1年的,可按1000元/月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访问学者由学校统一安排住宿,住宿费用由选送单位承担,包含在学费内,不再另行收取。
第十九条 退费规定
1. 入学后两周内提出退学申请者,退还学费的90%。
2. 入学两周后提出退学申请者或入学后私自退学者,其所交费用概不退还。
3. 因各种原因取消访问资格者,其所交费用概不退还。
第七章 考核及结业
第二十条 访问学者本人工作结束前须填写《上海商学院访问学者工作成绩考核登记表》(以下简称《工作考核表》),导师应结合访学计划、在校期间表现填写评语,上交人事处。
访问学者在进修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由指导教师负责在其工作考核表上说明情况。
1. 经考核,评价等级确定为不合格者;
2. 进修期间严重违犯国家政策法规或我校有关规章制度;
3. 访问期间无故中断学习和科研工作达一个月以上,不能按时完成原定学习和工作计划者。
第二十一条 访问学者访问期满前2周内,可凭《工作考核表》到人事处办理离校手续。对完成访问任务的访问学者由上海商学院颁发《访问学者证书》。对尚未完成访问任务的访问学者,视为一般科研进修,学习期满不予发放证书,可发放一般进修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校各学院及专业接受课程进修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上 海 商 学 院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