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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学院因公临时短期出国(境)工作审批与管理办法
2017-06-14
 
  根据《上海市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组织部、市政府外办、市教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本市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2016〕37号)的要求,为了规范我校出国组团管理,特修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的审批与管理工作,明确职责、优化程序、提高实效,积极支持教师、科研人员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提高学校的国际影响力和学术水平,根据《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规定》(中办发〔2012〕5号)、《外交部、中央外办、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省部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的意见》(中办发〔2013〕16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外事管理的意见》(教外综〔2013〕63号)、《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16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的通知》(教外厅〔2015〕1号)和《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厅字〔2016〕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是指以持因公护照执行公务为目的,出访时间在90天以内,出访国家(地区)、出访线路等均有严格规定的出国活动。
  第三条  因公临时出国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各组团单位务必严格执行中央关于“总量控制、计划管理”的规定,坚持“因事定题,因题定人”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分工确定出访人选,不得因人找事。出访单位、出访目的与出访任务必须与出访人员的身份和业务范围一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有审批权的或按照规定由上级机关审批,但仍需办理校内有关手续的因公临时出国任务。
  第五条  归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职责:
  (一)由国际交流处负责教职工90天以内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的审批与办理工作,负责在职教职工公派访学项目的因公护照、签证办理工作;汇总和编制因工临时出国(境)的年度计划;受理部门和个人计划外临时出国(境)的申请;审核和报批因工临时出国(境)团组的计划;办理因公护照、签证等其他有关手续。国际交流处是因公出国审核审批的第一责任人。国际交流处必须切实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认真落实因公护照和签证申请手续的办理,以及因公护照的收缴保管工作。
  (二)由人事处和教师发展中心负责在职教职工的备案审批、国家公派出国项目和单位公派90天以上项目的申报审批办理工作。出访台湾的项目和出访人选需先报组织部先行审批。
  (三)由组织部负责学校中层以上干部的备案审批工作,办理在校在职教职员工的因公临时出国(境)的政审文件工作。
  (四)由财务处负责因公出国的预算审批以及经费核销,团组成员中需确定一名成员为预算和经费核销的报销员,配合财务部工作。
  (五)由纪委负责出国的纪律检查及监督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材料和程序
  第六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准备以下申报材料:
  (一)真实有效符合办理签证要求的邀请函及其中文翻译件,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
  (二)必须填写清楚《上海商学院因公短期出国(境)申请表》(详见附件3)中的国际旅费、食宿费、零用费、备用金、公杂费等预算费用和日常安排(精确到每日上下午)。
  (三)其他办理护照签证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办理因公临时出国(境)的任务审批。在国际交流处办理任务审批手续前应履行如下程序:
  (一)校领导因公临时出国计划须报校长办公会审核同意。根据上级规定,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因公临时出国(境)需报上海市教委、外办和市政府办公厅等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学校中层干部出访持上述申报材料,需通过组织部审核、国际交流处审批,经分管校领导同意,最后报分管外事的校领导签批。
  (三)学校教职工中的外籍人士持其有效证件及《上海商学院因公短期出国(境)申请表》办理校内相关手续,报国际交流处审批。
  (四)拥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教职工前往居留权授予国或与居留权关联的免签国家,可持因私护照出访;前往非居留权授予国及其居留权关联的免签国家,因持其有效证件及《上海商学院因公短期出国(境)申请表》办理校内相关手续,报国际交流处审批。
  (五)学校其他在职教职工出访参加国家或学校公派访学项目等须办理因公手续出访,持上述申报材料报国际交流处审批。
  第八条  经各级领导和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凡学校有审批权的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由国际交流处完成审批后办理任务批件;凡学校无审批权的,在完成校内审批程序后,由国际交流处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上级机关审批,批复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应在出国前60天以上(除去寒暑假时间)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国际交流处在审批完成后,报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办理批件,批件下发后凭此件办理因公护照及签证,确保按时完成出国手续。
第三章  出访管理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因公临时派出:
  (一)出国人员的专业或业务分工与出访任务不相符的;
  (二)无权出具任务通知书的协会、中心等单位所组织的访问考察、研讨会和培训班等;
  (三)由外单位牵头组织,各单位分别申报,但预算费用超过国家财政部规定标准的;
  (四)已确定要调离本校的;
  (五)同一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同时出访的;
  (六)受到党纪政纪撤职以上处分未满5年的;
  (七)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国际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出国的;
  (九)因涉嫌违法违纪已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
  第十一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试行预报审批制度。每年的第四季度各二级学院、各职能部门根据业务工作和对外合作与交流的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的出访计划和预算,交国际交流处汇总。国际交流处梳理后,上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并确定下一年度的出访计划和预算。
  第十二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实行公示制度:
  (一)所有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在申报前均须在学校OA系统进行公示。
  (二)公示内容包括团组全体人员姓名、单位和职务,出访国家、出访任务、日程安排、往返航线、邀请单位情况介绍、邀请函及翻译件、经费来源和预算等。未按规定公示的,国际交流处不予以审批。
  (三)出访人员回国后,应在7日内归还因公护照并于10日内提交出访总结报告至国际交流处,1个月内在学校OA公示出访总结报告。
  (四)公示时间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实行量化管理制度。
  (一)严格控制出访次数。校领导因公临时出国(境)次数严格按照上海市教委相关规定执行,外事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
  (二)严格控制出访团组人数、出访国家(地区)数和在外停留天数。出访团组人员构成必须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总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通过组织“团外团”或拆分团组。每次出访不得超过3个国家和地区(含经停国家和地区,不出机场的除外,下同),在外停留不超过10天(含离、抵境当日,下同),出访2国不超过8天,出访1国不超过5天。上述出访团组人数、在外停留时间均为最高限量,不应理解为必须用满。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地区)和互免签证国家(地区)。学术性出访区别对待,根据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
  (三)双(多)边机制性磋商谈判、执行外交特殊使命、应对海外突发事件、参加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或宣传展开活动及培训团组等的人数和在外停留时间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任务需要和人员身份从严控制。
  (四)出国参加国际会议或执行教学、科研及学术交流等任务的团组,批次数、人数和在外停留天数,可根据任务实际需要和人员身份,由国际交流处、教学科研主管部门、执行任务人员人事关系隶属二级学院或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合理确定,不做限量规定。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上海商学院因公临时出国(境)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护照管理
  第十五条  凡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个人必须持因公护照,通过因公出国审批渠道办理手续,严禁持普通护照(因私护照)出国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必须在回校后7日内将因公护照上交国际交流处统一保管,同时在10日内提交出访小结。
第六章  外事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从严组团,并指定工作能力强、富有经验的人员担任出访团团长。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实行团组负责制,团长及出访团成员在出访前由国际交流处统一安排进行行前教育并签字,团长对出访团组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在对外交往中应维护国家和学校利益,不做有损国格、人格和学校声誉的事情。
  第十九条  根据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形式和任务,严格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归口管理部门,对出国团组及人员的申报事项,各级负责人要严格审核把关。
  第二十条  国际交流处应会同纪委、组织、人事、财务等部门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对不按对规定报批、弄虚作假,不按报批内容、路线和日常出访,通过因私渠道执行公务或公款报销因私出国费用等进行督查。发现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涉外活动保密守则,不得泄露国家政治、军事、经济和科技秘密,凡是教学、科研中有密级的材料,未经保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带(寄、传)往境外。对违规泄密者按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商学院因公短期出国(境)工作管理办法》(沪商院办〔2012〕10号)即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际交流处负责解释。


上  海  商  学  院
                                                                                                       201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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