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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学院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
2013-04-07
 
关于印发《上海商学院中外合作
办学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部门:
  现将《上海商学院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商学院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

  为开拓国际视野,推进开放教学,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方法》,结合我校办学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举办宗旨
   中外合作办学目的是嫁接优质国(境)外教育资源和国际先进的办学理念,引入新的办学模式和管理机制,为专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开辟新思路和新途径。通过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提升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水平,为国家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创新意识和奉献精神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
第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设立与审批
(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须在学校统筹下,列入学校的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任何个人和部门都不得以学校名义私自与外单位联合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二)各二级学院在申报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前应作充分的调查研究,由学院递交申请材料,会同相关部门对该项目的可行性、合作方的资质、课程设置、教学计划、需要学校匹配的资源等各方面进行论证。
(三)我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必须是以学校名义与合作方签订协议。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名称前应当冠以我校名称。协议由校长办公室和教务处、高教所共同审核,由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
合作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合作双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姓名,合作宗旨与原则,合作内容与方式,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协议的期限、修改、延续、中断、终止程序,违约责任等。合作协议应有内容一致的中外文本,由中外教育机构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
(四)中外合作办学的办学层次、类别应与学校和国(境)外教育机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合,并一般应在学校中已有或相近专业、课程举办。合作举办新的专业或课程的,应基本具备举办该专业或者课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五)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经论证后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批通过,并由校长签署后由校长办公室行文连同各类附件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六)本科及以上学历教育须向市教委申报,并经教育部批准后方可正式招生;专科及非学历教育经市教委批准后方可正式招生。
(七)递交的申请材料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材料:
1、项目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合作双方概况,着重说明合作办学的条件及必要性、可行性);
3、合作协议或合作意向书(中外文本);
4、中外双方合作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5、教学实施计划(包括专业指导性培养计划、教学计划、师资、教材使用等);
6、招生计划、收费标准及收支预算;
7、教学场地;
8、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9、组织管理机构。
(八)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每年应当于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组织管理
(一)中外合作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统筹管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各项工作。
(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我校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要在教学、财务、人事等各方面接受学校的全面管理、指导和监督。
(三)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四)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一切有关合作办学的广告、宣传等活动须经校长办公室审核。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管理
(一)学校依法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纳入学校的大财务(即在学校财务处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收费和标准的确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载明。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二)中外合作项目每年度的财务预算和决算,需经中外合作项目管理委员会讨论,提交校长办公会通过,报校财务处备案。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考评
(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国际交流学院归口管理。
(二)每年度由国际交流学院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考评组对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考评。考评内容主要是教学水平和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并提出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
(三)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评估和检查。学校每年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年审,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均须按要求按时递交年审报告。
第六条 本办法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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